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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365体育网址,皇冠足球体育《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0-08-21 18:06

  • 来源: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参考借鉴区内外部分省市已出台的365体育网址,皇冠足球体育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牵头起草了《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9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防城港市市场监管局企业与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科。

通信地址:防城港市365体育网址,皇冠足球体育北部湾大道148号,邮编:538021;联系人:蓝顺,电话:0770-2880925;电子邮箱:qigeke@yeah.net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0821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的委托,为中小学生放学后在学校以外提供用餐、住宿、看护、接送等课后服务的机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但在职教职员工和其他公职人员除外。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工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

第四条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校掌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的情况,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引导学习选择合法合规的校外托管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登记证,对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已取得相关许可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的校外托管机构。

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政部门为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校外托管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安防管理进行监管,维护托管场所周边治安。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房屋租赁备案并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进行监管。

消防部门负责对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管,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定期对未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巡查。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部门等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管实施细则。

第五条鼓励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或者采取其他形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满足社区需求。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管。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设立者)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住建、卫生健康、消防等监管部门。

第七条 有条件同时开展校外托管服务和文化教育培训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校外托管机构不得从事文化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监管部门所制定的监管实施细则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设在建筑物的3层以下,应当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且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场所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举办托管机构或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条 托管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要求和公共卫生要求,其建筑面积应当在80㎡以上,入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

第十一条 托管场所的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内部装修、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应当达到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托管场所经营面积在150平方以下,供餐人数不超过50人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餐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登记准入;托管场所经营面积在150平方以上,供餐人数超过50人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细则(试行)》按《食品经营许可证》(单位食堂)许可条件进行准入。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托管场所和物品进行清洁及消毒,保持场所及物品干净、卫生。在传染病高发季节或流行期间,应当增加消毒频次,确保消毒效果。

第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收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收托学生在2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1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与托管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

(二)安排专人确保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应当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五)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六)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且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且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七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托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1个学期的费用。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托管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依照托管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入托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托管场所火灾公众责任险,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协商安装监视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以及约定监控视频保存且可查阅的有效期限等条款,兼顾做好学生安全和隐私保障。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并于学校开学后20日内将入托的学生名册及负责专门接送学生的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在登记、审批和备案时弄虚作假,或违反食品安全、房屋安全和消防管理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由属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学生校外托管经营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规定,则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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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0-08-21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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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参考借鉴区内外部分省市已出台的365体育网址,皇冠足球体育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牵头起草了《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9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防城港市市场监管局企业与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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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0821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的委托,为中小学生放学后在学校以外提供用餐、住宿、看护、接送等课后服务的机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但在职教职员工和其他公职人员除外。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工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

第四条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校掌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的情况,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引导学习选择合法合规的校外托管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登记证,对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已取得相关许可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的校外托管机构。

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政部门为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校外托管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安防管理进行监管,维护托管场所周边治安。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房屋租赁备案并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进行监管。

消防部门负责对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管,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定期对未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巡查。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部门等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管实施细则。

第五条鼓励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或者采取其他形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满足社区需求。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管。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设立者)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住建、卫生健康、消防等监管部门。

第七条 有条件同时开展校外托管服务和文化教育培训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校外托管机构不得从事文化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监管部门所制定的监管实施细则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设在建筑物的3层以下,应当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且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场所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举办托管机构或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条 托管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要求和公共卫生要求,其建筑面积应当在80㎡以上,入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

第十一条 托管场所的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内部装修、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应当达到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托管场所经营面积在150平方以下,供餐人数不超过50人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餐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登记准入;托管场所经营面积在150平方以上,供餐人数超过50人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细则(试行)》按《食品经营许可证》(单位食堂)许可条件进行准入。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托管场所和物品进行清洁及消毒,保持场所及物品干净、卫生。在传染病高发季节或流行期间,应当增加消毒频次,确保消毒效果。

第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收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收托学生在2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1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与托管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

(二)安排专人确保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应当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五)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六)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且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且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七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托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1个学期的费用。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托管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依照托管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入托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托管场所火灾公众责任险,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协商安装监视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以及约定监控视频保存且可查阅的有效期限等条款,兼顾做好学生安全和隐私保障。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并于学校开学后20日内将入托的学生名册及负责专门接送学生的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在登记、审批和备案时弄虚作假,或违反食品安全、房屋安全和消防管理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由属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学生校外托管经营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规定,则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